当前位置: 利雅得 >> 利雅得气候 >> 顾泠涓专门矫治教育的权利保障功能及其运行
专门矫治教育的权利保障功能
及其运行机制展开
作者简介:顾泠涓,东南大学江苏省青少年工作研究基地研究员,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基金:本文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构建以分级处遇为核心的未成年人司法法体系研究”(项目号:GJC31)及“预防与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机制研究”(项目号:CJC28)的阶段性成果;受东南大学江苏省青少年工作研究基地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暨江苏高校“青蓝工程”的资助;
来源:《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年第3期
因本文篇幅较长,已省去注释。
摘要:收容教养无论是实体层面的行为干预重惩轻教、处遇措施矫治缺位,还是程序层面的运行逻辑非司法化,问题的根源都在于其权利保障功能孱弱,进而导致司法处遇效果不佳。《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专门矫治教育”取代“收容教养”,作为针对触法未成年人的新型保护处分措施。为避免重蹈覆辙,专门矫治教育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之价值取向、以促进触法未成年人顺利复归社会为根本目标,将核心功能定位为保障触法未成年人权利。在此基础上,专门矫治教育制度设计也应以保障触法未成年人权利为中心展开,警惕重惩主义,兼顾福利保护、责任追究与损害修复三重机能,秉持“精准矫治、开放矫治、公正矫治”三位一体的处遇思路,形塑科学化、社会化、司法化的专门矫治教育运行机制。
关键词:触法未成年人;专门矫治教育;权利保障;处遇功能
近年来,尽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和犯罪率呈现持续降低的趋势,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恶性暴力犯罪的事件却屡有发生,诸如“湖南益阳12岁少年弑母”“辽宁大连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童”等案件频频见诸网络报端,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组织化、暴力化、成人化等现象着实令人担忧。更让人感到不安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触法未成年人不加区分甄别地予以“宽待”,激起公众对少年司法纵容触法未成年人的强烈不满以及对收容教养制度的诟病。为回应社会舆论要求从严惩处涉罪未成年人的呼声、破解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一放了之”或“一关了之”的处遇困境,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秉持审慎积极的立法修订思路:一方面,针对特定类型恶性暴力犯罪附条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另一方面,以专门矫治教育这一新型处遇措施取代收容教养。与此相衔接,新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专门矫治教育的法律性质及具体适用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从收容教养到专门矫治教育,绝不是单纯形式意义上的概念更替,而是深层次的司法处遇逻辑的转换。”面对我国触法未成年人处遇理念及措施的重大变化,为避免专门矫治教育重蹈收容教养处遇效果不佳的覆辙,应在深刻反思收容教养缺陷的基础上,警惕重惩主义,形塑专门矫治教育的权利保障功能,进而完善专门矫治教育运行机制,保障专门矫治教育的处遇有效性,促进触法未成年人顺利复归社会。
一、问题的提出:
专门矫治教育取代收容教养如何避免重蹈覆辙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出台之前,收容教养是我国针对触法未成年人予以教育矫治的法定非刑罚处遇措施,设立的初衷在于贯彻少年司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特殊保护原则,教育、感化、挽救一时误入歧途的触法未成年人。然而,受制于规范供给不足、功能定位偏差、配套机制欠缺,收容教养存在行为干预重惩轻教、处遇措施矫治缺位、运行程序非司法化等突出问题,造成其在实际适用中陷入困境,对触法未成年人“一关了之”的弊病日渐凸显,未能有效发挥教育矫治、特殊预防、复归社会等期待的处遇效果,逐渐沦为“僵尸条款”,进而名存实亡。学界和实务界要求废止收容教养的呼声日益高涨。《刑法修正案(十一)》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回应新形势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新问题,落实推进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遵循少年司法改革加强涉罪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新理念,以专门矫治教育取代收容教养。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后收容教养时代为避免专门矫治教育重蹈覆辙,理应反思与吸纳前车之鉴的经验教训。
(一)防止行为干预重惩轻教:以福利保护为逻辑起点
收容教养本意兼具惩罚性与保护性,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收容”带有国家强制力和机构性处遇色彩,其处遇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触法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而“教养”则具有福利保护的性质,体现为国家对缺少家庭监护及管教的触法未成年人给予教育引导与特殊保护的活动。但是,在具体制度设计及实践运行中,过分强调收容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威慑属性,将触法未成年人置于全封闭的机构之内,采取集中关押的处遇方式,执行期限一般是一年至三年,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四年。从执行期限来看,收容教养对人身自由的约束甚至比部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措施更为严厉。此外,收容教养对触法未成年人的处遇思路仍然倾向于劳动改造或半工半读,与少年犯管教所并无二致,忽视教育感化、情感疏导、心理治疗等保护性处遇措施的运用,导致不良行为干预重惩轻教问题严重,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教育机能弱化是收容教养处遇效果不彰的根源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的处遇理念,以专门矫治教育取代收容教养,鲜明地体现出弥补和增强触法未成年人处遇中教育机能的立法意图。专门矫治教育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亲权(parenspatriae)思想,即“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而非惩办官吏”的衡平法理论,其精髓在于以保护优于惩罚的立场处理罪错少年。通过对修订后的《刑法》第17条第5款进行教义学分析发现,专门矫治教育与家长管教这两种处遇措施在适用上,存在明确的先后次序关系,专门矫治教育是一种后置于父母管教的、由政府代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教育保护与干预帮教职责的国家监护制度。“国家如同少年的双亲一样,应为缺乏管教和缺乏寄托或依靠的少年谋福利,并对他们尽一定的教育扶助义务。”因此,专门矫治教育应以福利保护为逻辑起点,其所蕴含的“宜教不宜罚”理念是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应有之义,即对于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应尽量采取教育性手段,而不宜施以惩罚。具体而言,专门矫治教育一方面应保障触法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另一方面应针对性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和职业教育,增强其抵御外部不良环境诱惑和侵蚀的能力。
(二)修正处遇措施矫治缺位:以社会参与为发展方向
虽然年司法部出台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规定(试行)》(司发通[]12号)要求对收容教养对象“以开放式和半开放式管理为主,以封闭式管理为辅”。但在实践中,收容教养管理体制粗放混乱,执行方式单一且矫治缺位,对触法未成年人往往是“一关了之”,在无形中异化成为带有浓厚监禁色彩的惩罚机构。这种粗放单一的封闭性处遇方式,片面强调惩罚性,忽视触法未成年人扭曲人格的可塑性与人身危险的可矫治性,不仅极易造成危险性交叉感染及犯罪标签固化,还因其与社会的隔绝而缺少相应的社会化帮扶活动,致使触法未成年人解除收容教养后难以顺利复归社会生活,处遇效果大打折扣,受到诸多质疑。《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要求封闭性的机构内处遇措施应当是最严格以及最后的一种选择。即使不得已对触法行为恶劣、人身危险性严重的触法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机构内处遇,也应采取开放式与封闭式相结合的策略,推动处遇措施由“惩罚”向“矫治”转变,以帮助触法未成年人重返社会为根本目的。
触法未成年人处遇之目的与其说是威吓、儆戒一般人,不如说在于教育矫治罪错少年,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使其重新适应社会共同生活。随着对特殊预防的触法未成年人处遇目的之强调,传统的报应惩罚论和隔离防范论已然无法适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新形势的要求,以人身危险性矫治为主导的教育矫正范式逐渐形成并被广泛应用。触法未成年人专门矫治教育正是基于这一范式的制度创新,以个别化矫治代替报应惩罚,并遵循教育矫治优先的原则,使未成年人从内心真正认识到触法行为的错误性与危害性,进而改过自新。同时,为规避收容教养封闭式监禁的缺陷,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提出“社会化矫治”的新思路,即构建专门矫治教育社会支持体系,促进触法未成年人回归健康成长道路。概言之,专门矫治教育不仅克服了收容教养矫治缺位的弊端,而且契合了教育矫治和复归社会的特殊预防机制,更进一步顺应了处遇轻缓化、社会化、人道化等多元需求,成为有效防范再犯、实现特殊预防职能的监禁处遇最佳替代方案。
(三)改革运行逻辑非司法化:以程序正当为基本原则
收容教养作为一项限制或剥夺触法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替代措施,在运行程序设计方面存在严重缺陷。首先,收容教养以简单行政程序限制或剥夺触法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欠缺刑事司法的中立裁判逻辑,不符合国际少年司法普遍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无法保证收容教养决定的客观公正,不利于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权。其次,在整个收容教养权力运行机制中,公安机关的权限“一家独大”,集调查权、决定权、审批权于一身,未形成科学规范的权力分工体系,特别是上级公安机关的内部行政监督流于形式,检察机关的外部司法监督缺位,缺乏权力制衡不仅有违现代法治精神,而且极易诱发收容教养滥用风险。再次,收容教养程序设计未充分考虑触法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一方面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未专门化、专业化;另一方面也没有通过法定代理人到场、律师介入、当事人陈述申辩及申诉救济等司法化的制度安排来充分保障触法未成年人的各项程序性权利。因此,触法未成年人处遇流程改革的基本方向是:改变全程由公安机关“一手把控”的行政模式,实现运行程序的司法化重构。
科学规范的运行程序对于保障处遇结果的实体公正至关重要,此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的亮点之一即是限制公安机关的专门矫治教育决定权,发挥教育行政部门的关键作用,增设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调查评估,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并作为专门矫治教育的法定执行场所,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从而理顺各机构之间的权责关系,全流程重塑触法未成年人处遇机制,贯彻程序正当原则,最大限度保障人权。虽然我国触法未成年人处遇运行程序未采用域外共识性的独立少年司法诉讼模式,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逻辑已蕴含其中,并初步形成了涵盖“提请—评估—决定—执行—转出”等环节的规范流程,确保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有利于保障触法未成年人处遇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更进一步,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现有的原则性、框架性规定的基础上,国务院应根据授权制定关于专门教育的行政法规,明确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性质定位、职能权限及评估标准和效力,细化规定并充分保障触法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享有的申请合适成年人到场、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陈述申辩以及不服专门矫治教育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救济等具体程序性权利。
无论是实体层面的重惩轻教、矫治缺位,还是程序层面的非司法化,这些问题的根源都在于收容教养的权利保障功能孱弱,未将给予触法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少年司法福利理念真正融入到处遇制度设计之中。后收容教养时代为避免专门矫治教育重蹈覆辙,“不论在审理程序中或保护处遇上,皆应以少年福祉之保障为主要目的”[15],即少年司法制度之功能在于保障触法未成年人权利,使其受到妥当的保护处分,协助触法未成年人脱离不利于其成长之环境,并积极提供所需要的教育和训练。因此,须加强专门矫治教育的福利处遇机能,根据触法未成年人的特殊需求,以正当程序对其优先适用矫治教育措施,并改善其赖以发展之社会环境,而非根据触法行为结果直接施以惩罚。
二、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核心功能定位:
保障触法未成年人权利
自年以来,我国相继废止了收容遣送、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制度,以加强人权之保障。而作为儿童人权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触法未成年人权利保障,更是人权保障的重中之重。因此,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之价值取向、以促进触法未成年人顺利复归社会为根本目标,将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核心功能定位为保障触法未成年人权利。简言之,处遇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触法未成年人之健康全面发展,而不是报应与一般预防的目的。
(一)专门矫治教育的价值取向: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李斯特的犯罪原因二元论主张“犯罪是由实施犯罪行为当时行为者的特性,加上周围环境的影响所产生的。”社会因素对犯罪发生的决定性影响得以强调。“社会环境是犯罪的培养基地,犯罪者如同霉菌,重要性不过是为引起发酵的一个因素而已。”就未成年人而言,其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差,理性思维薄弱,个体的需要与现实可能存在着矛盾,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容易受到不良家庭环境、信息媒介、社会风气等外部因素的引诱和干扰,进而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正是由于触法行为并非单纯只是是未成年人自身的意志使然,社会诱因在其病态人格生成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况且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所以社会应当优先通过教育矫治的方式对这种病态人格者进行治疗康复。对触法未成年人“宜教不宜罚”“以教代刑”的特殊、优先保护理念正是建立在未成年人成长特殊性这一认识之上,而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恰恰也是基于这一认识的必然选择。
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正式确立为保护儿童权利的最高准则。此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国际公约也将这一原则延伸贯彻到少年司法领域,越来越成为权威话语。我国已于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正式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并在新一轮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过程中结合国际趋势及本国实际情况,对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进行本土转化,在总则第4条明确规定“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为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遵循的纲领性要求,即着眼于追求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专门矫治教育制度作为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无疑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之价值取向,它是人本思想在触法未成年人处遇领域的体现。判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标准取决于一系列与未成年人所处环境相关的因素,总的方向是以保障未成年人权利为本位,从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与全面发展的长远角度着眼,而非从眼前的社会利益出发。须注意的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并非排他性的,在保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其他各方的利益。当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处理少年司法制度本身的难题,应当以少年利益为第一位,以社会利益为第二位,并在此前提下追求少年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统一和均衡”,社会利益为第二位并不意味着其从属于未成年人利益,两者是一种地位上平行、次序上先后的关系。
就专门矫治教育而言,该如何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专门矫治教育的实施是公权力机关行使国家亲权的体现,应兼具福利保护、责任追究与损害修复三重机能,促进触法未成年人的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一方面,应立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秉持倾斜性的特殊、优先保护理念,根据触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触法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对其施以针对性、多元化的保护处分措施而非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监禁惩罚措施,充分保障触法未成年人在处遇过程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如发表意见权、辩护权、受教育权等;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触法行为是一种“错”而非“恶”,虽然不能将触法未成年人视为社会防卫的对象,但其也应当为自己的触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成长阶段相适应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传统的报应惩罚责任,而是一种通过教育矫治手段最大限度重塑触法未成年人的责任意识与责任能力,为促进触法未成年人真诚悔罪、恢复正常人格、复归社会而施加的观护责任。追求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与维护被害人及社会利益并不是对立的,一套满足未成年人需要的制度设计将反过来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教育引导触法未成年人弥补对被害人权益的损伤、修复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即是其承担观护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营造谅解、宽宥与接纳的社会氛围,恢复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通过专门矫治教育帮助触法未成年人顺利复归社会,在实现了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同时,从长远角度来看,也维护了被害人及社会共同体的利益。
(二)专门矫治教育的根本目标:促进触法未成年人顺利复归社会
促进触法未成年人顺利复归社会的理念目标已得到《儿童权利公约》的确认。有鉴于此,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之考量,保护社会安全秩序的目的必须让位于实现触法未成年人有效融入社会与改过自新的目的,“少年司法本着帮助(help)而非处罚(punish)的立场,功能在于维护少年福利而非借公权力的行使实施惩罚。”因为“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因其不当行为应当接受的教育矫治的纠偏,而非惩罚。福柯用“正常化”这一术语来描述如何对存在异常行为和越轨行为的个体进行矫正,“对以实现‘正常化’为目的的犯罪矫正技术的选择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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